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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在身边”宣传系列之婚姻家庭编

2021-01-14   广州发展   广州发展   

《婚姻法》《收养法》实施以来,对于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婚姻观念、家庭关系的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

一、在法律上首次确认“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

《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该条中对 “近亲属”范围的界定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而对“亲属”和“家庭成员”范围进行专门界定是在中国法律上的首次。

进行明确界定的意义在于:以往在很多法律中使用“亲属”和/或“家庭成员”,在范围界定不清的情况下,上述概念的法律适用就存在争议空间。如民法通则将未成年人的亲属列入可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收养法对被收养孩子被亲生父母的亲属收养作了例外规定;根据《婚姻法》现行规定,被虐待的家庭成员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有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的,应当判决离婚;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典》对“亲属”和 “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使得相关行为性质和责任范围的认定,更加清晰有据。

二、重大疾病未告知成为撤销婚姻的事由

《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现行的《婚姻法》是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和确认婚姻无效的事由,《民法典》不再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作为禁止结婚和确认婚姻无效的事由,而是当一方婚前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受到欺瞒并认为损害其婚姻选择权时,另一方有权利选择是否主动去否认婚姻效力。如果患有疾病的一方在结婚之前向另一方如实告知了病情,而对方认为可以接纳,依然愿意和患病的这一方结婚,那么法律上是允许结婚的。如果隐瞒了病情,那么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配偶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条规定的变动,既尊重了病患的婚姻自由,也保障了配偶的知情权。如果法院宣布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

三、新增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平衡了夫妻间的内部利益,保护了夫妻间的合法财产,对保护交易相对方、维护社会交易稳定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负债,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负债。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也有偿还的义务,通常为无限连带责任。确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很重要,并不是夫妻一方的所有行为都对夫妻另一方产生效力。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由该方偿还,夫妻另一方通常没有偿债义务。

四、新增了离婚冷静期规定,为婚姻关系解除设置缓冲时间

《民法典》 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根据该条规定,一方要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可以是在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到婚姻登记机构申请撤回,也可以在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满六十日期间不向婚姻登记申请发离婚证的方式撤回。估计大部分当事人会可以因为少跑一趟而选择后一种方式来撤回离婚申请吧。

如果离婚冷静期届满,当事人仍坚持离婚,双方应当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换而言之,从下个月开始,离婚最快需要到婚姻登记机构2次,提出申请2次,时间最短是首次提出申请后31天。

五、将离婚后应由女方抚养的孩子的年龄提高到二周岁

《民法典》 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以最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孩子和哪一方生活最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法院判给这一方的可能性比较大。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已经具备了一定判断能力,应当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

六、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由

《民法典》 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此次修订在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挥霍”,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新增成为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由。现行法律体系中,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由。在离婚诉讼中不乏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尤其是在离婚之前的一段时间,会发生多笔大额的且用途不明的消费,消费方往往辩称是正常生活消费,法官一般也无意深究,对另一方造成很大的损害。《民法典》施行后,如果夫妻一方有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超出夫妻正常生活水平的消费行为的,一旦被认定为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将承担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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