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成了被执行人,法院查封、冻结基金财产,基金投资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4年08月20日 14:20   李岩律师

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某种原因成为被执行人后,其名下管理的基金财产往往也成为执行的标的物,被法院查封、冻结。此时,很多投资人陷入惊慌之中,认为基金的财产是自己的投资款,现在被执行,该如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当基金财产被执行时,基金投资人可向法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

(一)基金财产因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名下被法院查封、冻结时,基金投资人既可以依据基金投资合同的约定,督促基金管理人代表所有投资人对全部基金财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也可以单独就其投资所占全部基金财产的份额部分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

(二)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若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是不能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的。因此,投资人排除执行异议成立的关键在于是否能证明被执行的财产属于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资产。实践中,私募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管理人自有账户往往难以区分。


律师建议

1、私募基金应当显名化运作,投资人决定投资前,切勿盲目相信虚假宣传,可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进行参考。

2、投资人进行投资前,应当加强基金项目尽调,避免盲目投资。可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等公开途径,查询基金项目是否备案,基金管理人是否具有金融牌照、是否曾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处罚、是否涉及诉讼或执行案件等规避投资风险。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并分别登记,不可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同时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享有监督的权利。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二、排除执行的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基金投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基金投资人根据基金投资合同的约定,对执行财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但异议不成立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基金投资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但现行法律并未对执行异议之诉有明确的收费标准,此类案件当时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目前的主流趋势为各地法院逐渐地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归类为财产案件,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应恪尽职守,勤勉尽责。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管理基金财产,为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专业的投资活动,不得擅自挪用、侵占基金财产。管理基金财产应当进行托管,未进行托管的应明确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二)投资过程中,基金投资人若发现基金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擅自挪用、侵占基金财产、基金存在重大风险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证监局或基金业协会进行反映。若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


法条链接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第三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 》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李岩律师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在公司、金融、房产(含小产权房)、婚姻家事及传承方面有着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可长期接受企业、社会团体及相关单位的讲课邀约。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