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5月1日起生效

2024年03月29日 23:37   21世纪经济报道 21财经APP   李愿

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李愿 北京报道

3月29日,金融监管总局正式发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全文共计4章32条,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是金融监管总局2023年规章立法工作计划中类型为制定的3个办法之一。

《办法》是落实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等文件要求的重要措施,也是进一步满足处罚工作实际需要的制度安排。《办法》在总结固化处罚裁量实践成果基础上,对处罚裁量涉及重点问题和关键环节予以统一规范,通过细化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提升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推动监管法律法规深入贯彻实施。

“制定《办法》是总局落实行政处罚法的重要举措,并对涉及裁量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例如:在处罚追溯时效方面,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追诉时效延长至五年,明确违法行为连续状态、继续状态的判断标准;裁量阶次适用方面,细化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提高执法可操作性;处罚种类适用方面,考虑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使用频率较高,明确了罚款的裁量幅度标准,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标准等。

金融监管总局表示,下一步,将加强督促指导,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

四方面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对提高执法透明度、增强执法公信力、维护公平公正的行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介绍称,《办法》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

一是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明确处罚裁量权定义,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合法等基本原则。明确“从旧兼从轻”、处罚时效认定等适用规则。

所谓“处罚裁量权”是指,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二是细化裁量阶次与适用情形。明确减轻、从轻、适中、从重处罚的基本内涵。落实新修订处罚法要求,进一步细化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明确认定人员责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岗位职责、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处罚多名责任人员时,应当区分责任主次。

三是规范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适用标准。明确银行业保险业从轻、适中、从重罚款幅度标准,以及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与计算方式。计算违法所得时,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应当在违法所得款项中扣除,当事人提供相关票据、账册等能够证明直接相关的税款及其他合法必要支出,可以予以扣除。

四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明确各监管局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辖内行政处罚阶次、幅度以及适用情形进行合理细化量化。适用《办法》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调整适用。滥用处罚裁量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整体来看,《办法》坚持了三项原则:一是坚持严格依法处罚,二是坚持过罚相当原则,三是兼顾统一性和灵活性。

多处内容进一步完善

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金融监管总局曾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过意见,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介绍称,共收集到意见110条,反馈意见主要集中在进一步完善裁量阶次适用、规范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设定、完善概念界定等方面,大部分意见均已采纳吸收,增加银行保险机构的范围界定,完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适用情形,规范责任人认定因素及罚款幅度设定等内容。其余涉及增加监管措施有关规定、删除或者修改处罚时效、调整裁量适用情形等建议,由于不属于处罚裁量范围或与《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等原因未予采纳。

《办法》共4章32条,较征求意见稿多1条,即增加银行保险机构的范围界定。《办法》第31条明确,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适用本办法。

其他完善内容方面,不予处罚适用情形为第3条从“违法行为已超出法定处罚时效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变更为“违法行为已超出法定处罚时效的”;减轻处罚适用情形为第2条从“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变更为“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从轻处罚适用情形为第2条从“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变更为“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重处罚适用情形为第7条从“违法行为发生次数多,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或者违法业务占比较大的”变更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或者违法业务占比较大的”,第10条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变更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其他情形”。

责任人认定从“责任人认定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岗位职责、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实际危害后果、是否反对违法行为实施或者对违法行为是否予以制止,是否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等因素。”变更为“责任人认定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岗位职责及履职情况、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制止或者反对违法行为实施情况、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情况等因素。”增加了履职情况,对后果认定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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