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法律风险是否畸高?

2024年10月11日 15:00   周泰研究院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周泰律所 陈鹏律师与王培萱顾问全面分析了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的潜在风险,为读者提供实用的法律参考

引 言

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自2021年末第一版修订草案发布以来,新法拟创设的关涉公司资本制度和股东出资义务的新规便受到各界的热切关注。随着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修订通过,有关新规的悬念终于尘埃落定。从最终修订结果来看,新法的诸多规则创新旨在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然而,对于个别规定的设置能否准确达到立法者所期望的平衡效果,笔者认为仍存在疑问。例如,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以下简称“待出资股权”)后仍须对受让人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是否对转让人过分苛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出资义务分配原则经历了怎样的变迁?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转让股权不足为奇。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之下,转让人与受让人时常会面对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如果股东转让股权时尚未实缴出资,与被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应如何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分配。在《公司法》此次修订之前,相关纠纷的处理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然而,该第十八条规制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从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其仅覆盖了股东未就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实缴出资却转让股权的情况。对于转让待出资股权,一般则认为其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有关股东转让待出资股权后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首次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进行了正面回应,结束了长久以来的立法真空状态。从规定内容不难看出,原则上,股东转让待出资股权后,相应的出资义务即随着股权的转让从转让人转移至受让人。该责任归属原则也印证了转让待出资股权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裁判观点,并排除了该第十八条项下转让人和知情受让人之间出资义务连带责任的适用。

另人颇感意外的是,在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原则之外,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要求转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就该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实际上,《公司法》第一版修订草案的第八十九条只规定了“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并没有提及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可见,若立足于法律关系的本质,立法者也认可出资义务已随着股权转让的完成转移至受让人。既然如此,为何还要在新《公司法》的最终版本中增加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呢?我们推测,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设置很可能是出于保护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目的,考虑到了在过去一些案件中曾出现的恶意转让行为:面对公司已存在的大量债务,个别股东不愿再实际出资为公司“补窟窿”;那么为逃避出资义务,在实缴出资期限到来之前,股东就恶意地将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受让人,以致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补充责任对转让人公平吗?

股权转让交易个案的背景往往纷繁复杂,尤其在当前全球经济发展速度放缓、部分市场主体履约能力减弱的趋势下,不排除有股东企图以转让待出资股权之名,行逃避出资义务之实。但是,在更为普遍的正常经济活动中,大部分的股权转让依然是在真实的交易意图和合理的交易条件下完成的。倘若在一项真实、合理的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转让人已履行了股权交易项下的全部义务并完全退出公司,却在交割完成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暴露在对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之下,这无疑是在无形中加重了转让人的交易成本,给股权交易平添了一层不稳定性,对于善意的转让人来说颇为不公。

此外,对比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内容,我们认为第一款中责任设置的合理性显然低于第二款。针对目标股权已届出资期限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第二款规定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排除了不知情受让人的责任。此处的连带责任就很容易理解:作为原股东的转让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已届期限的出资,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而受让人如果已知或应知存在瑕疵出资的问题,仍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继受出资义务,那么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自然合理。相比之下,在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中,股权相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股东也就没有违约行为。转让完成后,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属其单方的违约行为,转让人完全无法控制,不宜归咎于转让人。

再者,在规定补充责任时,立法者也未从受让方实操的角度进行考量。通常在具体交易文件起草之前,受让方会先行对目标公司进行法律尽调和财务尽调。通过尽调,受让方对于拟受让股权对应出资义务的情况应已有充分了解,不可能不知道是否已届出资期限、出资是否已实缴。明知出资义务尚待履行却依然选择受让股权,足以证明受让人接受股权在转让时的状态并同意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我们认为,补充责任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股权转让的实践,也往往与转让人、受让人之间就出资义务的继受达成的合意相矛盾。

在司法实践层面,诸多裁判观点认可了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原则上享有的期限利益。例如,在“边湘萍、谷倍驰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件”((2020)最高法民申5029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外,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也并无证据表明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缺乏认定转让人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的事实依据。即便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亦有裁判观点(如“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由受让人继受出资义务的原则是得到普遍认可的,仅仅是在转让人存在恶意等特殊情况下,出于不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正当利益的考虑,法院可能会突破该原则。

然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似乎没有充分采纳长期以来的裁判经验,不问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等特殊情形而一概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换言之,当公司债权人和转让人的利益存在冲突之时,立法者简单地选择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善意转让人的处境未加考量,这是否有助于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立法目的值得进一步思考。

对受让人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是否更合理?

为了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新《公司法》创设了股东失权制度等惩戒性措施。在董事会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发现有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后,公司应向该股东发出催缴书催缴出资。如在催缴书载明的缴纳出资宽限期届满时该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同时还规定了,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若6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则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失权制度是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直接剥夺股权的方式进行制裁,以此对意图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起到威慑作用。如若我们假设一种情形,原股东转让了待出资股权,而作为新股东的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后经催缴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从适用股东失权制度进行处理的结果来看,新股东就会因其违反出资义务而丧失其股权,相关股权及其对应的出资义务最终有可能归属于公司其他股东或其接受的外部第三方,而不再像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由转让人为其不再持有的股权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对于已经完全退出公司的转让人,这似乎是更为公平的解决方案。况且,在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是有机会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阻止受让人成为新股东的,既然其他股东接受了受让人的加入,在受让人无力出资时由其他股东着手处理出资问题,也不失公平。

但我们也注意到,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在实际操作层面可能会遇到阻碍。第五十二条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显然会导向截然不同的责任分配结果,但新《公司法》并未明确两项规定的适用顺序。在股东失权制度框架下,公司董事会掌握着是否发出失权通知、启动失权机制的决定权。倘若公司其他股东不愿受让股权、承担出资义务,或预期无法找到合适的外部第三方受让股权,抑或是出于维持公司履约能力等考虑不愿进行减资,而其他股东在董事会中又具有足够的影响力,那么董事会因此决定不发出失权通知致使股东失权制度形同虚设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最终的结果依然是由转让人依据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在此过程中,公司债权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都有可能通过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得到保护,唯独转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在起草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时,立法者似乎没有充分考虑两项规定如何在现实运用层面进行配合,进而导致了转让人的出资补充责任和股东失权制度之间的割裂。股东失权制度的思路是要求与公司当前及未来发展相关度更高的受让股东、其他股东等分担出资不力的后果,并且提出了不同的解决路径以供选择。相比之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径直要求已与公司切断联系的转让人承担出资补充责任是欠妥的。

结语

为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而创设转让人出资补充责任的出发点诚然是好的,但对转让人是否具有恶意不加评判而一概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却未免有悖于平衡各方利益的初衷。然而,新《公司法》现已正式进入施行阶段,无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合理性如何,转让人都必须开始思考怎样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保护自身利益的现实问题。

例如,是否能从转让价格入手,降低转让人的出资补充责任承担风险?比如将待缴纳出资的金额考虑进转让价格,并在首笔付款中由受让人支付给转让人,转让人在收到该款项后直接进行缴纳出资。采用这种方式,转让人可以在交易中直接落实出资的实缴,以免日后再被追究补充责任。当然,选择此类解决方案也要综合考虑受让人的意愿、公司章程中出资日期的修改、所得税税额等问题。此类设想是否可行还有待在实践中验证,但从最基础的风险防范思路出发,我们建议股东至少在转让待出资股权时格外谨慎地考察并选择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以尽量避免因受让人无力履行出资义务引发补充责任的承担。


作者:

陈鹏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王培萱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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