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例导入
案例01 张叔和李婶去年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并没有进行财产分割,李婶离婚后仍和儿子一起居住在之前的房子里,张叔对此十分不满,多次要求李婶搬离。张叔认为这房子是他婚前买的,登记在他一个人名下,属于个人财产,现在两人已经离婚了,李婶没资格继续住在里面,于是要求李婶腾房。李婶则认为她从结婚时起一直住在该房产里面,且当时的彩礼给张叔偿还购房的借款了,自己也有出资购房,离婚时并没有分割财产,现在年纪大了更不应该搬出去。张叔无奈遂向法院提起了排除妨害纠纷,要求李婶马上搬出去。
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并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案涉房产虽购买在双方结婚登记前,但是否属于一方单独所有或共有财产仍应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程序予以解决,据此法院驳回了张叔的起诉。 | |||
案例02 2019年初李先生和周小姐因感情不和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婚生子由周小姐抚养,李先生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居住的房产为李先生婚前个人房产,不做共有财产分割。周小姐因无房居住一直带着婚生子居住在该房产中,李先生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了排除妨害纠纷。
法院观点:被告暂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且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仍需抚养婚生子,故被告属于生活困难者,原告有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因此判决:“一、确认被告周小姐对原告李先生位于中山市××号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2024年××月××日止享有共同居住使用权;二、被告周小姐于2024年××月××日搬离原告李先生所有的中山市××号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 |||
二
律师总结
上述两案件案由及当事人诉求均相同,但法院的观点却截然不同,对于离婚后提出的排除妨害纠纷,我们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 1、婚前购买的房产登记购买一方名下,不一定就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一般情况下,一方婚前全资购买的房产,即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不予分割。但实践中仍存在很多影响因素,例如购买时间虽在婚前,但实际却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的,应当认定系共有财产。因此不能仅凭房产证和购买时间去判断房产归属,法院往往会根据购房目的、购房资金来源、购房时间等因素进行判断是否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 2、当不动产权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对房产的相关权利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请求排除妨害的主体应当为房产的合法权利人,且该房产被实际占有人无权占有时,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才能得到支持。案例①中,因双方离婚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体是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法院无法认定,占有人是否属于无权占有也无法判断,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法院更不能对排除妨害请求权予以确认,只能驳回原告的起诉,要求在确认权属后再主张实质权利。
●3、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无房居住的,即使房产为另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生活困难一方也可向法院请求一定期限的居住权,实现“离婚不离房”。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离婚时一方依靠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寻求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适当帮助,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也有提及: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帮助:(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四)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
因此,无论是婚前个人房产还是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在另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下,法院可能也会考虑子女抚养情况、一方经济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为生活困难一方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保障其生存基本条件,这不仅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该义务实质上也是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延续。
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李岩律师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在公司、金融、房产(含小产权房)、婚姻家事及传承方面有着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可长期接受企业、社会团体及相关单位的讲课邀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