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财经全国两会报道组 肖潇 王俊 北京报道
“当前,涉新业态用工纠纷总体表现为‘新、繁、聚’三个特点。”最高人民法院王中明副院长两会期间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专访时指出。
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已成为我国劳动者就业增收的重要渠道。据测算,我国灵活就业人员规模已超过2亿人,这一群体包括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网络主播等新型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王中明指出,由于平台用工模式的特殊性,许多劳动者仍面临劳动关系确认、劳动报酬支付、休息休假保障、职业伤害保障等权益问题纠纷。此类纠纷的妥善化解,不但涉及劳动者的生存保护,而且也影响行业的未来发展。
对此,王中明强调,最高法正在通过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统筹考量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和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完善裁判规则,健全保障机制,强化示范引领。
除了灵活就业,另一个越来越受关注的民生热点是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王中明指出,传统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主要集中在未经同意擅自收集个人信息等方面,但随着技术发展,“开盒挂人”、算法歧视等新问题凸显。
王中明表示,最高法在案件审理中坚持权利保护与行为引导相结合,从源头上拧紧个人信息保护总开关,当前正在加紧研究完善人格权侵害禁令等制度机制,及时制止个人信息侵害行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受访者供图)
21世纪经济报道:新业态用工蓬勃兴起,相关的纠纷也是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焦点。请具体介绍下当前新业态用工纠纷特点,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好这类纠纷?
王中明:当前,涉新业态用工纠纷总体表现出“新、繁、聚”三个特点。
“新”是指用工模式迭代更新。传统全日制或者固定场所、固定工时用工模式中,单位在劳动时间、劳动场所、劳动形式等方面对劳动者有直接控制和刚性要求。而新业态用工模式下,劳动时间更为灵活,有别于传统单位制的时间控制;劳动场所具有远程特点,有别于传统单位制的场所控制;劳动形式多为个体劳动,有别于传统单位制的组织控制。
因此,新业态用工通常不具备传统劳动关系中的典型从属性,难以被传统用工模式所完全涵盖。而且,新业态用工模式持续迭代更新,用工标准和权利义务边界更趋模糊化。
“繁”是指法律关系纷繁交织。基于劳动管理、成本控制及责任规避等多重考量,新业态用工场景下,平台企业及相关经营主体多采取层层转包、多层分包、假借合作名义等方式形成较为复杂的用工关系链条,涉及平台企业、外包公司、业务合作商、个体经营者、劳动者等多方主体,导致新业态用工涉及链条长、法律环节多、牵扯群体广。一旦产生争议,劳动者维权就会面临主体确认难、证据举示难、责任追究难等困境。
“聚”是指纠纷诉求相对聚焦。新业态用工纠纷相关诉讼多由劳动者一方提起,主要聚焦劳动关系确认、劳动报酬支付、休息休假保障、职业伤害保障等核心权益诉求,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民生福祉。此类纠纷的妥善化解,不但涉及劳动者的生存保护,而且也影响到行业的未来发展,社会关注程度高。
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立足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平台企业长远健康发展,依法审慎稳妥处理。一是从用工事实出发准确认定劳动关系,做实司法为民。2024年底,最高法发布第42批4个指导性案例,明确将“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作为新业态用工纠纷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区分骑手、网络主播、代驾司机不同职业,列举了用工事实考量因素。
2025年,最高法发布“某运输公司诉网约货车司机杨某劳动争议案”典型案例,坚持实质审查、事实优先审理原则,对于企业通过制定奖惩机制对司机进行劳动管理,司机不能自主决定运输任务、运输价格且以企业发放的劳动报酬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情形,依法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享有完整劳动权益,以此稳定新业态用工劳动者群体的预期。
二是完善裁判规则,保障行业行稳致远。对有必要明确规则、兜住底线的,通过发布案例、司法文件等方式及时加以解决,做好民生托底和市场赋能。对部分疑难复杂、争议较大且一时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积极指导各地法院结合本地实际、结合个案情况稳妥处置,实现劳动者、平台企业和利害关系人双赢多赢共赢。
三是强化协同联动,健全权益多元保障机制。及时向有关机关提供审判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和成果,配合支持做好顶层设计。强化司法裁判与试点政策精准对接,积极助推新业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同时,大力推动高效联动、同向发力的权益保护大格局构建,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21世纪经济报道:网络直播行业中,MCN机构(即多频道网络机构,俗称网红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独特性。请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人民法院处理相关纠纷主要采取了哪些措施?
王中明:与一般的平台经济模式相比,MCN机构与网络主播间的法律关系有以下独特性:
一是交易关系复杂多样。MNC机构在与主播签订的合作协议、经纪合同、服务合同等文件中,一般并不直接明确其关系为民法典规定的某类典型合同,往往通过模糊表述、冲突条款等将法律关系复杂化,而在实际管理中则实施“支配性管理”行为。
二是合同权利义务失衡。部分MCN机构利用主播谈判能力不强、博弈水平不高等弱点,凭借自身行业优势地位采用格式条款课以对方过重义务,甚至设定畸高违约金条款。
三是违约情形频发多发。MCN机构欠付收益分成、劳务报酬等情形较为普遍,网络主播擅自跳槽、私自停播等行为亦不鲜见,契约意识不强、违约失信现象较为突出。
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立足于矛盾纠纷防范化解和推动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是明确裁判规则。在劳动关系判断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39号指导性案例,明确实质审查原则,以MCN机构对主播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主播是否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主播对利益分配等事项是否具有较强议价权等事实,综合判断MCN机构对主播是否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是促进实质公平。引导MCN机构结合主播个体特点,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设定管理模式、明晰权利义务。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3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规定,依法依约履行双方协议,避免合同条款“纸上合规”,而在实际操作中“变形走样”,切实保障网络主播的合法权益。
三是加强场景指引。通过典型案例强化宣传引导的场景化,提示网络主播签订合同时务必知晓和重视双方权利义务,妥善留存沟通记录、合同文本、薪酬支付等相关凭证,发生纠纷后依法理性维权。
21世纪经济报道:近年来,随着AI(即人工智能)快速普及,AI声音侵权、AI换脸侵权等新型人格权侵害纠纷时有发生。民法典对人格权侵权作出了规制,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是如何正确适用相关法律的?
王中明:当前,人工智能在推动数字中国建设特别是在赋能社会治理创新和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随着AI技术深度发展和相关应用快速普及,利用AI技术伪造肖像、合成声音等侵害人格权的手段更为便捷、后果更加严重、真相更难识别。
人民法院近三年司法数据显示,运用AI技术侵害人格权的案件呈现三个特点:一是侵权案件持续增多,相关纠纷高发。二是侵害客体逐渐扩增,除了通常的名誉、肖像外,还包括声音等。三是侵权手段技术性强,损害发生和蔓延加速。
运用AI技术侵害人格权虽然行为、手段较为新颖,但本质上仍属于传统人格权侵权范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立足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等具体规定,围绕“侵权是否成立、责任如何承担”两个核心问题加强调查研究,穿透技术外衣下的违法行为本质,准确认定侵权责任,强化人格权的周延保护。
民法典第1019条明令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深度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第1023条亦将自然人声音纳入保护范畴,这些也为AI时代人格权保护和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了明确依据和根本遵循。
个案中,人民法院通过重点审查人格权的“可识别性”要件,在确认行为人借助AI技术伪造、合成的他人肖像与声音能够指向并识别出特定权利人时,依法认定构成侵权并判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那些尚无具体法律条文明确规范的AI侵权形态,人民法院则秉持公正司法原则,通过类推适用等裁判方法加以妥善审理,切实筑牢AI时代人格权保护的司法屏障。
21世纪经济报道: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是什么?人民法院如何强化个人信息保护?
王中明:一般而言,传统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未经同意擅自收集个人信息,或超出必要范围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以及违法违规使用个人信息等方面。比如,部分APP未经用户同意,擅自采集用户头像、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这就是典型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
但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问题则出现了一些新变化:
一是违法行为隐蔽性更强。主要表现为,获取信息更为广泛,技术上更加隐秘,不易被用户察觉。
二是个人信息用于反向锁定个体人格。行为人将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算法加工后用于精准识别、反向还原用户个体。传统匿名化、去标识化等保护策略的防护效果显著减弱,个体的人格尊严和相关人格权利受到威胁。
三是个人信息完成精准画像后用于侵害个体财产权利。实践中,大数据杀熟、算法歧视等问题持续凸显,严重侵害公民自主选择和平等选择的权利。
最高法在指导各地法院强化对个人信息保护上,一是用好用足现有制度。认真贯彻《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关于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要求,在案件审理中坚持权利保护、行为引导相结合,从源头上拧紧个人信息保护总开关。
比如,针对人脸识别应用比较普及等情况及出现的问题,最高法制发《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合理设定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的条件和标准,划定“合法”与“非法”间的清晰界限。同时,坚决否定和制止不当维权,严厉禁止通过“人肉搜索”“开盒挂人”等方式以暴治暴、升级违法。
二是强化疑难问题研究。比如,个人信息收集中虽有权利人“同意”的“安全港”,但哪些情形需要自然人单独同意,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概括同意,实践中并不好掌握。我们从个案出发,逐案分析总结,依法确定合适范围,引导网络平台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时做到正当、合法、必要。
再比如,针对平台凭借算法隐蔽性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大数据杀熟”行为,我们通过案件裁判明确算法司法规制的原则,强调算法设计中不得根据消费者偏好、交易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在消费待遇上差别对待。
三是推动配套机制完善。信息本身就具有强动态性、可复制性、易传播性等特点,因此,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必须紧扣信息的特点和规律完善配套制度机制。当前,人民法院正在加紧研究完善人格权侵害禁令等,及时制止个人信息侵害行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