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程序事关赔偿款项的确定,很多拆迁案件的当事人对此都十分关注。那么,行政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具体是如何分配的呢?就此问题,中征律师结合一则案例来为您具体讲解。
案件事实
当事人张某在自己的村里建设有房屋一处,当地因规划建设医院的需要,将其房屋所在地纳入用地范围。因为案涉房屋所在地块早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项目征收方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予以补偿安置。但因为补偿标准过低,双方便一直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后征迁方为了推进拆迁进程,对张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张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依法支持了张某的诉求。拿到确认违法的判决后,张某便向强拆机关申请赔偿,因对方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处理,张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征迁方就强制拆除房屋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在提起赔偿诉讼过程中,就涉及因强拆行为导致直接损失的举证问题。本案中,征迁方强拆时未对屋内财产进行登记造册,使得张某一时无法就财产损失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毕竟强拆发生的过于突然,什么都没有提前准备。面对此种困境,张某该如何举证,才能保障自己获得赔偿权益最大化呢?
中征律师说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该款规定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但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千万别认为自己可以不用举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强拆方在强拆前都会做完入户调查,先把当事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大多数情况下,对于一些测量面积可能会有出入,同时对屋内财产也会登记的很少。此时若只寄希望于作为强拆方的被告举证,而当事人不举证的,那么法院在裁判时就极大可能依据被告的举证材料来确定赔偿范围;如果强拆方进行了事先评估,即使当事人不认可这些估价明细,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赔偿价值的认定结果也极大可能对当事人不利。因此该条规定的是举证的基本原则,起到的是保底作用,但不能过于依赖。
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可以对损害财物进行鉴定,如果原物灭失,其他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则不具有鉴定的现实意义。
一般涉及房屋被强拆,最佳的途径是事前评估,没有事前评估的,也要提前留好涉及房屋的各项证据,如测量数据,房屋内外情况等,方便申请事后评估;但实践中这种事后评估的实施可能性还是较小,需要当事人向法院争取。
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显然,这第三种规定的情形是前两种情形基础上的,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要想说服法官,就需要当事人一方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且证据材料和主张的诉求要合理化,不合理的诉求反而会给法官留下不好的印象,影响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总之,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如何提赔偿请求,如何提供足够且合理的证据用以支撑赔偿请求,对取得法院的支持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事人应当理性对待,尽量做足充分的准备后再行提起诉讼诉讼,为自己争取最有利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