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不断学习国际先进经验的同时,中国的资本市场的发展已经体现出自己的特点,并出现了某些创新,而“对赌”与近期引起广泛关注与讨论的“滴灌通”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虽然《九民纪要》已经就“对赌”的定义以及裁判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也对我国的公司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和完善,但关于“对赌”的法律性质,尤其是“对赌”是否构成“名股实债”依然存在很大争议。本文从四个方面分析后认为,“对赌”与“名股实债”存在本质区别,并从《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角度出发,对“名股实债”中“债”与“股”各自的效力进行了分析,就“名股实债”交易行为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定向减资等制度的影响提出疑问并进行了初步研究。最后,在对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的区别进行对比的基础上,本文就“滴灌通”每日收入分成投资模式的性质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该模式在本质上更多地体现出债权投资的特点,并建议为保护和鼓励创新,应当给予该模式一定的成长空间,未来视其对中小微企业以及整个社会的作用与影响,分析利弊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必要的规制。
【关键词】名股实债;对赌;通谋虚伪行为;善意相对人;股东资格;定向减资;滴灌通;每日收入分成;非股非债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名股实债”与“对赌”的对比分析
(一)出现的时间及历史成因不同
(二)出发点及解决的问题不同
(三)结果的确定性不同
(四)投资人的参与方式不同
二、“名股实债”与《民法典》第146条之间的关系
(一)“名股实债”中“债”的效力问题
(二)“名股实债”中“股”的效力问题
三、滴灌通DRC交易模式性质之分析
(一)滴灌通DRC交易模式的主要内容
(二)滴灌通DRC交易模式的主要特征
(三)滴灌通DRC交易模式性质之分析
结语
上篇:研究|深度分析“名股实债”与“对赌”的差异何在?——资本市场中的“股”与“债” (上)
▐ “名股实债”与《民法典》第146条之间的关系
对比分析“名股实债”与“对赌”的过程中,我们看到,“名股实债”的主要特征——名实不符,很容易令人联想到《民法典》第146条中的通谋虚伪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11]通谋虚伪行为由伪装行为与隐藏行为构成,而根据《民法典》第146条[12],伪装行为无效,隐藏行为的效力需要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判定。因此,在对比分析“名股实债”与“对赌”之后,本文以《民法典》第146条为基础,对“名股实债”中“股”和“债”的效力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名股实债”中“债”的效力问题
相较于“名股实债”中的“股”,“债”的效力问题相对清晰。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债”作为隐藏行为,其效力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判断。在法律效力于2015年得到有条件的认可之后,民间借贷的无效情形主要体现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第二次修正)》第13条[13]之中。除此之外,鉴于合同属于最为典型和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借款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中的一种,对其效力的判断,必然要遵循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定标准,如出现《民法典》第144条[14]、第153条[15]、第154条[16]规定的情形,民间借贷无效。
需要特别说明一下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第二次修正)》第13条与《民法典》中的前述相关条款的内容并非完全并列,二者之间存在重合,前者所列举的第(五)、(六)项情况,与《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内容高度一致,不仅如此,前者列举的其他四种情形,从本质上看,也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换句话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第二次修正)》第13条正是《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相关原则在民间借贷交易中的具体体现。
因此,除非出现以上法定无效的情形,“名股实债”中的“债”应为有效。
(二)“名股实债”中“股”的效力问题
相较于“名股实债”中的“债”,“股”的效力问题更加复杂,也会引发更多的相关思考。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作为伪装行为的“股”因缺乏效果意思,不符合《民法典》第143条[17]规定中的“意思表示真实”要件,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合同无效意味着合同自始、确定、当然、绝对无效。但实际上,合同的签订主体数量有限,而合同内容也不可能昭告天下,合同无效的范围也应当予以限定。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传统的熟人社会已经转变为以市场为资源配置基础手段的生人社会,为了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交易关系,对善意第三人(或称“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需求越来越强烈,传统的绝对无效理论已经得到了完善,合同相对无效的理念被广泛接受。以无效效果的范围为标准,可将无效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前者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后者系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效的合同,以绝对无效为原则,相对无效为例外,并限于法律明定的情形。[18]
就“名股实债”而言,无论投资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还是通过增资的方式在外观形式上成为公司的股东,都会对外产生公示效果,由此使得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对公示内容产生信任,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内容的信赖利益,从而使之产生公信力,是社会经济活动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之一。
因此,“名股实债”中的“股”应属于相对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46条,就“名股实债”内部交易而言,投资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或增资交易因属于伪装行为而归于无效;但就对外效力而言,在“名股实债”中的投资人从形式上取得公司股权并登记为公司股东时,不得以其仅为公司名义股东、实为公司债权人对抗善意第三人。
“名股实债”中“股”的相对无效原则很清晰,但从实际交易的操作角度来看,不同情形中“股”的相对无效所引发的具体问题,以及相应的处理方式,都存在着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在“名股实债”交易中,不同公司的实际融资方有所不同,债权人取得股权的方式包括受让股权、增资两种方式。
1、实际融资方为公司——交易方式为投资人向公司增资
如实际融资方为公司,投资人通常以认购并实缴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方式将资金出借给公司,其收回借款本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股权转让、公司减资。
(1)以股权转让方式收回借款本息
若公司或股东承诺于融资期限届满时由股东或其指定的其他主体购买投资人所持有的股权,情形与后文述及的实际融资方为公司股东退出方式基本一致。投资人能否收回投资并取得收益,主要依赖于股权受让方的履行意愿及履行能力。
若公司股东或其他主体未履行受让股权的义务,且未提供其他担保,投资人可能主张由公司回购股权,但此种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简称“《公司法》”)第74、14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简称“《新公司法》”)第 89、161、162条规定的条件。
如投资人希望通过公司减资实现投资本息的收回,必须以公司就减资作出决议为前提。而减资与否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即使投资人与公司或股东之间就减资存在事先约定,在公司或股东拒绝作出减资决议的情况下,投资人依然无法寻求司法救济。此时,投资人只能依据约定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
(2)以公司减资方式收回借款本息
若公司承诺在融资期限届满时由公司通过减资的方式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息,其实现难度更大,且很可能会涉及更多问题。
首先,应当确定投资人对外的法律地位。原则上,就公司其他债权人而言,投资人不构成公司债权人,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公司健康发展是投融资双方都希望看到的,这是双方实现各自利益诉求的最佳保障。但显然,愿望未必都能成为现实,在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时,尤其是公司存在大量外部债务,甚至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投资人多半会主张自己的实际身份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求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受偿。但是,基于前文提及的相对无效理论及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应当优先保护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投资人以“名股实债”方式对公司进行债权投资的公司债权人。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有利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还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如果因为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名股实债”相关交易文件就肯定其债权人身份,无异于鼓励投资人与公司恶意串通,补签甚至伪造交易文件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最终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的基础——信用制度。
其次,在解决了善意第三人与投资人的保护顺序之后,如何平衡投资人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就是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投资期限届满时,如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公司股东或其指定的其他主体未能收购投资人持有的股权,投资人自己也没有找到合适的股权受让方,则其只能通过公司减资方式收回投资本息。而这种减资,不仅要符合《公司法》第177条[19]、《新公司法》第224条[20]规定的程序要求,还要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即由公司股东会对减资作出决议。
那么,在“名股实债”条件下,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就减资议案是否享有表决权?
如公司其他股东均知晓投资人以“名股实债”方式向公司增资,依保护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原则,投资人不是股东,不应当享有表决权,但《新公司法》第224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减资决议上没有投资人的签章,登记机关可能拒绝办理减资手续。也就是说,登记机关属于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投资人属于公司股东。因此,在办理减资手续时,投资人虽然实际上并不是公司股东,但仍须以股东身份签署股东会决议。
对于这种情形,可能还存在另外一种理解。投资人因认购并实缴增资而被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而《公司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新公司法》第56条第二款作出了与之完全相同的规定,同时在第86条第二款补充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对议案进行表决,属于公司内部决策范畴,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对象是公司,而股东名册是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充分依据。因此,即使存在“名股实债”,投资人已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即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减资议案的表决。
如投资人系与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商定以“名股实债”方式向公司增资,而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晓且不应当知晓,这种情况则更加复杂。就股东身份问题,一般而言,股东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彼此之间的情况应当比较了解,善意相对人通常均指公司股东以外的相对人。但是也应当看到,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利益不一致,甚至发生矛盾冲突的情况并不罕见,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私下代表公司对外交易也是司空见惯。所以,在此情形,依法理同样应当适用保护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原则,对就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内容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对其他不知情股东而言,投资人就是公司股东。同时,基于《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以及前文的分析,对知情股东而言,投资人不是股东。
但这样也会带来新的问题,即:如果知情股东与不知情股东就投资人的身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甚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或以投资人股东身份“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提出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从保护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原则出发,基于是否知晓“名股实债”的增资行为而对投资人的股东身份作出不同的认定,公平合理。但是,就股东会决议表决而言,股东权利属于共益权而非自益权,股东身份在表决时只能处于确定的状态,不能出现“既是又非”或“时是时非”的情况。这与后文将会提及的投资人参与公司利润或剩余财产分配存在很大的不同。与此同时,鉴于投资人已经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且股东名册是股东向公司行使权利的充分依据,法院认定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且有权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
接下来还要思考的问题是,目的在于使投资人收回投资本息的减资属于公司定向减资,即:仅投资人所持股权对应的公司注册资本归于消灭,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减少,但其他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不变。定向减资是否需要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新公司法》第224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新公司法》明确了同比例减资的原则,不按持股比例减资(含定向减资)通常则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其实,此前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同比例减资原则,但基于法理,并参考《公司法》第34条[22]的内容,有限公司定向减资应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必要条件。理由在于,对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以及收回投资是股东最为基础,也是最为重要的权利,应属股东自益权范畴。为尊重和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公司就增资形成有效决议后,除非股东主动放弃或无力认购并实缴新增注册资本,其按照既有持股比例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不得被侵害。同样的,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股东有权要求同比例减资。
在公司增资或减资时,如果不保护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增资或减资的权利,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将难以保护,在公司发展前景良好时,大股东可能独占增资权利并控制增资价格,在公司面临重大困境时,大股东可能置小股东利益于不顾而自己先行退出。
实际上,相对于同比例增资权利,对股东同比例减资权利的保护更加必要。因为,就公司增资而言,如果部分股东拒绝或无力认购并实缴新增注册资本,导致其持股比例降低,并不会对其权益构成侵害;其他股东增资使得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持股比例提高不会导致不公,甚至因其追加投资使得公司得以更好地发展,令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均得获益。但就减资而言,本身使得公司注册资本及净资产减少,通常只会使得公司经营遇到更多困难,如允许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定向减资决议,将使小股东独自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风险。
既然定向减资通常需要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则不难想象,如果投资人以“名股实债”方式向公司增资,而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不知晓且不应当知晓的情况,定向减资相当于让投资人先行退出且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减少,不知情股东很可能不会对定向减资议案投赞成票,投资人想通过减资方式退出,将遇到很大的困难和不确定性。
最后,关于投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至少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即:投资期限届满,在公司偿还完毕外部债务之后,投资人能否以公司债权人身份主张以公司财产优先偿还其投资本息?
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依然要遵循保护善意相对人原则。
若公司全体股东对投资人以“名股实债”方式进行债权投资均知悉且同意,虽然投资人无法以“名股实债”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债权人;但在公司内部角度,投资人实际上是公司的债权人,如公司已经偿还完毕外部债务,投资人优先受偿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不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需要注意的是,收回投资的方式为公司定向减资,同样要受到定向减资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限制,减资退出能否实际完成,取决于公司股东是否遵守承诺。
若部分公司股东在投资人向公司增资时对“名股实债”并不知晓且不应当知晓,事后亦未对此进行追认,基于前文所述同样的理由,公司财产虽具有独立性,但与股东切身利益无法完全分割,公司财产间接归属于全体股东,优先向投资人支付投资本息,将使公司财产减少,损害不知情股东的利益,因此,不能支持投资人的主张。
同样道理,在公司解散清算时,如投资人尚未收回借款本息,若全体股东对“名股实债”均知情,应当优先向投资人进行分配。若部分股东不知情且未追认,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则向不知情的股东进行分配;对于知情且同意的股东,既然其同意投资人以债权方式进行投资,就意味着愿意将投资人视为优先于自己的债权人,出于对股东自益权处分以及交易安排的尊重,其应对劣后于投资人对剩余财产(如有)进行分配。
2、实际融资方为公司股东——交易方式为投资人受让股权
如实际融资方为公司股东,投资人往往以受让股权的方式将资金出借给公司股东,后者通常向债权人承诺于融资期限届满时按照约定溢价回购股权,即:投资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借款本息。
若股东能够就回购股权提供担保,投资人自然不会拒绝,但股东无法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也不罕见。此时,为最大限度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双方通常会约定,在股东足额支付股权回购价款之前,投资人有权保留股权;如股东不能如期回购股权(即偿还借款),在股东逾期满一定时间或出现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投资人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或有权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处分,以实现债权。一旦出现此类增信内容,那么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23]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24],此种情况应属于广义让与担保中的买卖式担保。所谓买卖式担保,又称卖与担保、卖渡担保等,是指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并约定日后将该标的物买回的制度。[25]
需要关注的是,鉴于公司股权的特殊性——兼具财产权与成员权双重属性,且公司制度涉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股权的让与担保单独给予了特别关注,体现在第69条,即:“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投资人以受让股权方式向公司股东出借资金,因约定增信内容而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则该投资人只是名义股东,无需承担与股东出资的相关责任。
诚然,该条规定有其合理性,如: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旨在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而非对担保物的直接支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及股东通常对投资人实为名义股东均知情且同意。[26]但笔者认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的适用,依然应当以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制度属于《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也应当适用于担保制度。
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系《民法典》立法目的之一,因此,保护善意相对人制度已成为《民法典》乃至整个民法体系的重要内容,在多处法条中均有体现,该制度当然也适用于担保制度。同样,秉持与《民法典》同样的立法理念,《新公司法》也补充明确了保护善意相对人制度。投资人以“名股实债”方式出借资金并登记为公司股东,必然涉及民法与公司法制度,因此,在评价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时,需要对保护善意相对人制度给予高度关注。
其次,公信力产生于公示行为,公示行为的范围决定了公信力的作用范围。
对于不知晓且不应当知晓的客观情况,任何人都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和不利后果。因此,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不得主张投资人承担与股东出资相关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其对投资人以“名股实债”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这是保护善意相对人制度的必然要求。如果不以此为否认投资人股东身份的前提,将无法避免甚至“鼓励”投融资交易双方恶意串通、事后补签甚至伪造相关协议,使得否认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变得唾手可得,从而引发道德风险。而尽可能避免道德风险,本就是立法理念与目的所追求的目标之一。
再次,现有规定显然过分乐观地估计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公司股东之间,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小股东之间的矛盾突出,是比较典型的现象。虽然不能说这种情况普遍存在,但司法解释的直接目的在于为纠纷解决提供规则与指引,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的往往就是股东之间冲突严重的公司,在这类公司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私下与投资人签订协议,其他股东并不知悉交易安排的存在及内容,再正常不过。对于这类公司,推定其他股东对投资人实为名义股东均知情且同意,不合常理,显然缺乏说服力。其他股东尚且可能被蒙在鼓里,更何况公司债权人,其不知情也就更加司空见惯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的内容真实反映了投融资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投资人仅为名义股东,但投资人并不当然免于承担与股东有关的出资责任,除非作为权利人的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对投资人仅为名义股东知情且同意。从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角度出发,“表里不一”显然不是法律所提倡或鼓励的行为,而“名股实债”就是典型的“表里不一”。从结果上看,由“表里不一”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符合公平原则。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值得理论与实务界予以密切关注。
注释:
[11]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第976页。
[12] 《民法典》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1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14] 《民法典》第14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5] 《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6] 《民法典》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7] 《民法典》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18]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4版,第215页。
[19] 《公司法》第177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0] 《新公司法》第224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1] 参见《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新公司法》第66条、第116条。
[22] 《公司法》第34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施行)第71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68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2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566页。
[2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574、575页。
作者:
刘新波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