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申友福律师、许彤律师
本文分为阅读提示、案情简介、法律分析、实务建议、后记五个部分,欢迎大家交流、转发。
第一部分 阅读提示
除上一篇文章已经分析过的“夫妻”共同持股的情况外,更多具有特殊法律关系而开立的公司,例如由“父子”“母女”“家庭”等共同持股的情况下,是否也可以突破法条文义限制而直接认定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种公司类型的背景下,如何保护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本文将结合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677号经典案例(下称”本案”)及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 案情简介
1、2016年5月欧弗瑞公司与国迅公司签订《新风网络平台开发协议书》,截至2016年9月欧弗瑞公司向国迅公司共支付了开发费用94.5万元,目的是于2016年9月前获得一款网络商城软件,并期待该软件能够长久平稳的运行;
2、国迅公司原股东徐某女20%、王某男80% ,2016年2月增资扩股并变更为徐某女20%、王某男60%、梁某荣20%,2017年8月变更为梁某荣20%、王某男80%,2018年11月变更为梁某荣100%;
3、徐某女、王某男在2011年结婚,梁某荣为徐某女的母亲;经查,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国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向王某男支付168万元,对此国迅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4、欧弗瑞公司以合同目的未实现,起诉国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并赔偿损失,要求徐某女、王某男承担连带责任等;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欧弗瑞公司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第三部分 法律分析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家庭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运用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我国禁止设立一人公司,2005年修订后,《公司法》增加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在2006年6月23日被废止。
此处的“家庭成员”,主要是指财产存在“混同”的家庭成员,如“夫妻二人”“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等,所表现出的是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同一财产权,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公司股权的持有人之间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原《婚姻法》或《民法典》的规定,一般推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设立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出资系其共同财产,而要求夫妻股东证明家庭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已“分家分户”的家庭持股企业不宜认定为一人公司
在已经“分家分户”的“父子”“母女”“家庭”等关系下,如果子已婚或者已经独立拥有自己的财产并可以自行承担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共同持股的公司本质区别于夫妻财产共有、家事代理等特征,不宜认定是一人公司。
(2018)粤06民终6923号案件中,富迪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某华、黄某飞为该司股东。故从形式上看,富迪公司并不符合一人公司之规定。其次,黄某华与黄某飞虽系父子关系,但其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两个不同的自然人,其二人各自拥有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与具有财产共有及家事代理等特征的夫妻关系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故宏兴鸿公司仅以黄某华与黄某飞系父子为由,否认其二人系独立的商事主体,进而主张其二人为股东的富迪公司属于一人公司,缺乏依据。
3、夫妻及父母多方共同持股的企业类型下,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还需结合股东是否滥用法人人格来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虽然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国迅公司的股东为梁某荣、徐某女、王某男,不符合一人公司或仅夫妻二人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但梁某荣为徐某女的母亲,且欧弗瑞公司支付94.5万元合同款项期间,国迅公司多次向王某男个人支付大额款项而无合理说明,原审法院考虑上述事实认定徐某女、王某男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令徐某女、王某男对国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亲属之间持股关系下须审查公司是否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亲属之间持股的企业,须审查股东是否都进行了投资并参与经营分配,以判断该种复数股东持股类型的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在(2017)鄂03民再4号案件中,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即“虽然大隆公司登记股东为肖某国和肖某发二人,但庭审中肖某国自认肖某发是其侄儿,肖某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大隆公司实际由其一人经营。故大隆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本案承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既有大隆公司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也有肖某国个人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的事实可以看出,大隆公司和肖某国个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混同。另外,肖某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大隆公司和肖某国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部分 实务建议
本律师团队经过实战经验和大量的案例分析研究,对于“父子”等家庭成员开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提出如下法律建议:
1、对于家庭成员持股的建议
鉴于上一篇文章已对“夫妻”持股的企业进行了分析,针对非“夫妻”持股类型的家庭企业、家族企业,须结合家庭成员所持“户口簿”或“财产分割协议”等进行考虑。因此:
在公司设立之初,除了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提交财产独立的协议等证明外,同时,出资时应以各自独立账户分别缴纳出资款,股东之间避免“一致行动人协议”“代持协议”等情形出现,减少被实质认定为一人公司性质的风险;
在公司设立之后,同样需要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构和模式,确保《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规定下的决策程序和决议文件;并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减少企业之间的往来、定期进行往来账目处理,并依法进行年度审计。
2、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建议
如前文分析,“父子”“母女”“家庭”等持股下的企业,很难被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因此,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建议考虑在交易协议中要求债务人定期披露借款等使用账目,避免资金被挪用;如果存在大额交易的,在交易前应提前开展背景调查,存疑之处要求股东间对各方关系进行相关说明和承诺。决定实施交易时,应考虑固定资产担保或股东担保以降低风险。
3、关于判例的特别提示
作者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国虽然规定了“类案同判”的原则,但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相应的判例仅供读者参考阅读。本文涉及的主案例中,涉案合同记载的是徐某女的个人账户,合同款项进入国迅公司账户后,立即被转入王某男个人账户,最高法院最终认为:
虽然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国迅公司的股东为梁某荣、徐某女、王某男,不符合一人公司或仅夫妻二人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但梁某荣为徐某女的母亲,且欧弗瑞公司支付94.5万元合同款项期间,国迅公司多次向王某男个人支付大额款项而无合理说明,原审法院考虑上述事实认定徐某女、王某男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令徐某女、王某男对国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排除了“母女关系”可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的情形,但正是因为“母女关系”的背景以及存在财务混乱的情况,最终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定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这也是家族式企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第五部分 后记
相较于2005年的立法,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 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的草案条款结合了现有的司法实践进行了补充完善,据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但包括滥用权利的股东,还扩及受其控制和利用参与不当行为的公司,而且涉事公司之间还须就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规定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很多此前无法推进执行的案件,兴许在修订草案生效后,能迎来新的转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