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8万元未能挽回感情 婚恋公司被认定部分违约 法院发布婚恋合同风险提示

2022年05月20日 08:51   21世纪经济报道 21财经APP   王巍

21世纪经济报道 见习记者王巍 北京报道

每年“520”前后,是各大婚恋平台推广营销的高峰,但在网络时代,即便与婚恋平台签订了正规合同,也要了解容易忽略的条款盲区。今天,朝阳法院发布三起消费者与婚恋平台的纠纷案件,其中合同约定不明确、提供虚假信息以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成为不少此类纠纷的潜在风险,法院同时对上述容易引发诉讼的消费盲区做出了相关提示。

 

男子为支付8万情感挽回 未能如愿起诉婚恋平台

根据朝阳法院公布的案例显示,为了挽回前妻,张先生与某婚恋公司签订《情感挽回VIP客户服务合同》并附有“情感挽回客户信息表”。合同显示,张先生购买的基础服务内容包括第一阶段促进沟通、回归同居状态,第二阶段为个人成长,第三阶段为亲密关系练习。合同另约定婚恋公司对张先生婚姻家庭状况进行了解,并出具针对张先生个人情况的《婚姻家庭状况分析报告》。同时合同写明:“基于个人情感的特点及关联第三方的不可控性,本合同并不以张先生感情问题最终是否解决作为违约的判定依据”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支付了8万服务费。后该公司工作人员曾到张先生前妻所在地出差,并与张先生前岳父母就感情问题进行沟通,但并未能帮张先生挽回前妻,张先生就此起诉要求婚恋公司全额退还服务费。

案件审理中,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发现有关“回归同居状态”等内容约定存在于“客户信息表”中,而此表格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双方合同中亦约定婚恋公司不对服务效果负责,合同中对服务效果所包含的内容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回归同居状态”难以被认定为合同内容。但是,婚恋公司并未按照合同服务内容为张先生提供《婚姻家庭状况分析报告》,故应当认定存在违约行为。最终,法院依据履行合同的情况,判决该公司返还张先生服务费40 000元。

 

案件主审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当合同对一些重要履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争取达成补充协议。否则,应按照《民法典》规定对相应的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如果仍然不能确定,就需要按照本条规定的规则继续履行。之所以这样层层推进,最终目的还是鼓励交易,尽量使合法成立的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具体到本案,张先生主张婚恋公司未能帮助其和前妻实现合同约定的“回归同居状态”的目的,但双方并未将此节明确写入合同并签字确认,也难以通过其他因素认定合同包含此目的,因此无法据此认定婚恋公司在此方面存在违约。

 

婚恋公司上传假信息 消费者起诉维权获支持

王某与某婚恋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服务费16 300元。后王某经官方客服了解到自己手机号绑定的年龄、户籍地、收入等信息并非他本人实际情况,且红娘并未通过官方APP正规流程为自己提供约见服务,也没有让自己行使对约见满意度打分的权利。王某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退还服务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从该公司提交约见人选资料来看,有2名约见人选的年龄均不符合王某在《服务合同》中明示的择偶年龄范围;该公司提交的《调查表》虽有王某签字,但见面满意度一栏、红娘满意度一栏均无王某的打分,因此《调查表》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提供了符合约定的约见服务。其次,从王某提交的相关录音证据看,该公司客服人员在电话中确认的王某个人信息与《服务合同》所载在居住地和年龄方面存在重大差错。鉴于涉案《服务合同》属于婚恋服务合同,相关个人信息的确定对能否充分匹配符合条件的约见人选具有重大影响,法院据此认定该公司存在违约。最终法院依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判决公司退还王某服务费14 000元。

主审法官表示,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合法义务,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违约形态。当一方违约时,相对方可选择主张强制履行、或要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则表现为违约责任所具有的填补守约方损失的法律性质,在守约方的损失为财产损失时,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可通过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来实现。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过错程度密切相关。过错一般分为故意、过失,过失区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是指当事人未能尽到普通人的注意标准。一般过失则指当事人的行为未达足够的谨慎和勤勉的注意义务,即未达到较高的注意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时,通常还会结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来判断。

花费近24万元享受VIP服务 起诉婚恋平台格式条款未获支持

余某与某婚恋公司签订《VIP会员服务合同》,由婚恋公司为余某提供红娘服务,该公司承诺按照余某的择偶要求提供包括网络服务、人工服务、高端一对一服务,不少于10人次的约见安排等服务,服务费总计101 000元。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非因法定情形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对于超过部分违约方还应进行赔偿。此后,余某再次与该公司签订第二份服务合同,约定安排不少于12人次位约见等服务,合同服务费总计138800元。双方均确认签署第一份合同后,该公司为余某安排了3人约见;签署第二份合同后,该公司为余某安排了5人约见。

合同履行中,余某认为该公司多次更换红娘,婚介师不具有从业资质,推荐人员与其择偶标准严重不符,除安排约见外,该公司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余某丧失对其的信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该公司提供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比如违约责任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约定标准过高。故余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退还全部服务费及资金占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公司在履行涉案两份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考虑婚介服务具有人身属性,在余某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不宜强制履行。故在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下,法院对余某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非因法定情形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对于超过部分违约方还应进行赔偿”,该违约责任条款非加重对方责任、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而是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故余某提前单方解约,应当受到该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庭审中,余某明确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婚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法院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减少,并在抵扣公司应退还费用后,判决该公司退还余某剩余服务费用14万元。

本案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格式条款一定就是无效条款吗?主审案件的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首先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则对方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等。

格式条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具有定型化、单方制定不可协商的特点,对于提高交易效率、提升整体的社会效益有积极意义。格式条款并非天然的无效条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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